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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工伤类行政纠纷案件是一种典型的涉民生行政案件。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对近年来审理的涉工伤类行政纠纷案件进行了专题调研发现,职工发生工伤后,因不服工伤认定结论而提起的行政诉讼案件数量呈上升趋势。该类案件数量多、涉及领域广、工伤情形复杂。
大兴区人民法院行政庭庭长贺维表示,工伤职工维权周期较长,是此类案件的一大特点。
“在导致职工死亡或重伤致残等严重后果的工伤事故中,用人单位多以诉讼规避、拖延赔偿。”贺维表示,尤其是生产建设一线的职工,因流动性较强,不签订劳动合同现象极为普遍,发生工伤事故后需先行通过劳动仲裁、民事诉讼确认劳动关系的占30%。从工伤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工伤认定的行政诉讼终审审结,历时可达两至三年,并且职工很可能还要进一步提起民事赔偿之诉,不利于职工的合法权益及时获得救济,易激化社会矛盾。此外,部分职工或家属行使权利不及时,应在法定时限内行使权利,提供相关材料。
“部分用人单位法律意识和安全生产意识不强。”贺维介绍,部分用人单位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未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导致职工在发生工伤事故后不能及时获得工伤保险赔付;部分用人单位忽视安全生产培训和日常监督,导致职工因安全防护不到位或对操作规程不熟悉而发生安全生产事故。
在一起涉及职工违反操作规程引发的工伤认定纠纷中,大兴区人民法院给出答案:除特定情形外,违反操作规程等过失不影响职工的工伤认定。
2017年9月,某公司与某技师学院签订《学生生产实习协议书》,约定由某技师学院将包括白某在内的17名在校学生送往某公司实习。
2017年12月14日,白某因违反操作规程,在给钢板修理毛边时不慎被机器绞伤手指。事故发生后,经劳动仲裁委员会调解,白某与某公司共认双方于2017年11月2日至2018年7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白某向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人社局经调查核实认定白某为工伤。该公司不服,诉至法院,要求撤销人社局的认定工伤决定,并主张其与白某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劳动关系,且白某受伤系其自身违反操作规程导致,不应认定为工伤。
法院经审理认为,白某与该公司在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调解书中已经共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该调解书已生效;其以白某违反操作规程为由主张不应认定为工伤,亦缺乏法律依据。故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法院指出,《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和目的,首先就是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对于工伤职工适用于无过错原则,除非有确切证据能够证明伤害系由自残或自杀造成,否则,违反操作规程等过失不影响职工的工伤认定。但即便如此,需要提醒职工仍然应当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增强安全生产意识,避免造成人身伤亡等严重后果。
“《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列举了应当认定为工伤的主要情形,但在实践中,一方面对‘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上下班途中’等方面的认定涉及的主观因素较多,容易成为当事人的争议焦点。”贺维说,“另一方面,近年来出现了一些不能明确纳入列举类型的新型工伤形态,对行政机关的认定和法院的司法审查都带来了挑战。如何作出符合立法目的、有利于解决行政争议、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法律解释,需要进一步统一认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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